第一条为提高全民族环境意识,促进中国
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
环境保护基金会章程,中华
环境保护基金会设立中华环境奖。为开展中华环境奖评选活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环境奖是中国
环境保护的社会性奖励。
第三条中华环境奖旨在表彰和奖励为中国
环境保护事业做出重大贡献和取得优异成绩的个人或集体。
第四条中华环境奖获奖者为个人或集体。个人获中华环境奖的,其荣誉证书、奖金授予个人;集体获中华环境奖的,其荣誉证书、奖金授予集体。
第五条中华环境奖设立中华环境奖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组织委员会)和中华环境奖评选委员会(以下简称评选委员会),并在中华
环境保护基金会设立中华环境奖评选办公室(以下简称评选办公室)。
第六条组织委员会的成员由中华
环境保护基金会聘请
环保、科技、教育、宣传等部门或团体的代表组成。组织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指导中华环境奖的评选工作;
(二)聘请评选委员会委员;
(三)审定中华环境奖的有关规定和评选工作计划;
(四)批准中华环境奖评选活动资金的使用及中华环境奖专项基金的财务预算、决算报告;
(五)研究处理中华环境奖评选工作中其他重大问题。
第七条评选委员会每届任期4年;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2名,委员若干。
评选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选举评选委员会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
(二)在组织委员会指导下,拟定评选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审核候选者的事迹材料,提出获奖候选者名单;
(四)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确定获奖者名单,并向组织委员会提交中华环境奖评选结果;
(五)协调处理评选工作中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八条评选办公室的任务是:
(一)草拟中华环境奖的有关规定和工作计划,经组织委员会批准后,实施或协助评选委员会组织实施;
(二)对候选者的推荐材料进行初步审核,提出意见;
(三)负责评选活动的日常工作及其它组织与协调工作。
第九条中华环境奖候选者的推荐,采取社会推荐与个人或集体自荐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条在
环境保护或其他相关的社会实践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或集体,都有资格被推荐评选中华环境奖:
(一)长期为保护和改善中国环境努力工作且成就显著的;
(二)为
保护环境和治理污染作出重大发明或提出重要建议,采纳后环境效益特别显著、社会效益特别突出或经济效益巨大的;
(三)在环境宣传教育方面开展活动涉及面广、影响大、效果特别显著的;
(四)在其他方面为中国环境保护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一条中华环境奖的候选者不受国籍、地区、种族和宗教信仰等限制,凡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都有资格获得中华环境奖。
第十二条中华环境奖的评选接受国内外有关组织和个人的捐助。捐助款数额大的或独家捐助某一届评选的,可给予相应的冠名权,即“中华环境(×××)奖”。
第十三条中华环境奖可按捐助者意愿在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设立中华环境奖专项基金,支持中华环境奖的评选活动。中华环境奖专项基金按《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专项基金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中华环境奖评选每两年进行一届。每届获奖者不超过5名,每名获奖金10万元人民币;另设中华环境奖提名奖若干名,每名获奖金1万元人民币。评选结果于第二年的6月上旬公布并颁奖。中华环境奖评选工作的推迟或提前,须经组织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中华环境奖评选的程序为:
(一)第一年的3月底前,由评选办公室向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发送开展中华环境奖评选活动的通知;由有关单位、个人或集体填写推荐书和被推荐人或集体的事迹材料,于当年9月底之前报评选办公室。
(二)评选办公室根据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对推荐表及有关事迹进行初步审核,于当年11月底前提出候选者名单,报评选委员会。评选委员会对名单中的候选者进行评议、复核,提出获奖候选者名单。
(三)组织委员会根据获奖候选者名单,通知获奖候选者及其所在单位。其所在单位(如无单位由推荐人或集体)于第二年的2月底前,将获奖候选者的照片和详细事迹材料报评选办公室。
(四)评选办公室将中华环境奖获奖候选者的照片和事迹及时在报刊等新闻媒体上发表,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有提出疑义的,由评选办公室负责调查核实有关材料,提出处理意见报评选委员会,由评选委员会决定是否保留其获奖候选者资格。
(五)评选委员会于第二年4月份召开评选委员会会议,出席会议的委员人数应达全体委员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对社会各界无疑义的获奖候选者或按本条(四)的规定确认保留获奖候选者资格的进行评选。评选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确定获中华环境奖名单及中华环境奖提名奖名单。获中华环境奖的必须得到到会评选委员会委员半数以上的赞成票。
(六)组织委员会对中华环境奖获得者和中华环境奖提名获得者颁发证书、奖金。
第十六条在评选活动中,如发现有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行为,或在推荐材料中有严重失实的问题,一经查实,将严肃处理当事人,取消候选者的获奖资格;已经授奖的,撤销其荣誉证书,追回颁发的奖金。触犯法律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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