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
一、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文件报送1、编制规划环评篇章和说明的报送: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一地、三域和10个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的篇章和说明,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进行环评,并将篇章和说明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2、编制规划环评报告书的报送: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10个专项规划中的非指导性规划(具体就是9个)的《环评报告书》,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二、专项规划环境报告书的审查(没有对篇章和说明的审查)1、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专项规划环评报告书的审查:
《环评法》第13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应当先由人民政府指定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参加前款规定的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按照国务院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2、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专项规划环评报告书的审查
根据2003年《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办法》规定:
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在报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依法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审批机关;专项规划的审批机关在作出审批专项规划草案的决定前,应当将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同级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同级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专项规划的审批机关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会同专项规划审批机关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并应在审查小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10日内将审查意见提交专项规划审批机关。
3、审查的性质:
《环评法》第14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在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三、规划环评的公众参与《环评法》第5条规定: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
第11条规定: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1、公众参与的组织者: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
2、公众参与的时间: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
3、公众参与的对象:只限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专项规划,并且还应是规划实施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4、公众参与的形式:虽然国家鼓励以适当方式参与环评,但是主要形式是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其它形式目前看有新闻媒体、座谈会、书面征集意见等方式。
5、公众参与的地位:编制机关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四、专项规划的审批注意:只有规划有审批,而环评本身只有审查,没有审批。
1、规划审批的条件——环评报告书
我国《环评法》第12条规定: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审批机关审查;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2、规划审批的决策依据——环评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
我国《环评法》第14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在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五、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1、法律规定: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机关;发现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2、分析:
(1)跟踪评价的主体:规划的编制机关
(2)跟踪评价的时间:规划实施后
(3)跟踪评价的对象:仅是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不是所有规划
(4)跟踪评价的后果:及时提出改进措施,不是停止规划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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