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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影响评价师法律法规复习指导(二十九)

    来源: 环保信息网切记!信息来至互联网,仅供参考收藏本页2014-09-11

    第三节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
    一、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

    (一) 法律
    1. 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在2004年修正案第九条第二款规定:
    “国家保障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2. 环境保护法律——环境保护综合法、环境保护单行法和环境保护相关法。
    环境保护综合法——198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环境保护单行法——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生态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环境保护相关法——是指一些自然资源保护和其他有关部门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
    (二) 环境保护行政法规
    是由国务院制定并公布或经国务院批准有关主管部门公布的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包括:一是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环境保护法的实施细则或条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二是针对环境保护的某个领域而制定的条例、规定和办法,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三) 政府部门规章
    是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单独发布或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以及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的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
    (四) 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性规章
    是享有立法权的地方权力机关和地方政府机关依据《宪法》和相关法律制定的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在本地区实施,有较强的操作性。
    (五) 环境标准
    是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是环境执法和环境管理改造的技术依据。分为国家环境标准和地方环境标准。
    (六) 环境保护国际公约
    国际公约和我国环境法有不同规定时,优先适用国际公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中各层次间的关系
    第三节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体系
    环境影响评价是一种科学的方法和严格的管理制度,作为一个完整体系应包括:健全的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制度;实用完善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研究成果;一支高素质的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队伍。
    第五节 环境影响评价的基本原则
    1. 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法规
    2. 符合流域、区域功能区划、生态保护规划和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布局合理;
    3. 符合清洁生产的原则;
    4. 符合国家有关生物化学、生物多样性等生态保护的法规和政策;
    5. 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的政策;
    6. 符合国家土地利用的政策;
    7. 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总量控制要求;
    8. 符合污染物达标排放和区域环境质量的要求。
    第四节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
    一、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登记的有关规定
    1.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应当在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3年内向登记管理办公室申请登记,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登记的,将失效。登记证内容发生变化,要重新换发;登记有效期为3年。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必须受聘并登记于一个有环境影响评价及相关业务资质的单位,并以该单位的名义接受委托业务。
    2.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类别和登记条件(见2006年教材52页~53页)
    3.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申请材料(包括各类别均需提交的材料、申请登记类别2~16需提交的材料)
    4. 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再次登记和变更登记——应当于有效期满3个月前办理再次登记,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办公室申请单位变更登记。
    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的职责——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可主持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后评价、环境影响技术评估或环境保护验收等相关工作,在主持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报告表、环境影响技术评估报告、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监测或调查报告等技术文件上签字,并注明登记号。
    三、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违反有关规定应受到的处罚——九种情形或行为要受到注销登记的处罚;八种情形进行通报批评和暂停业务两种处罚。
    1.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的确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2. 第十八条 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3.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利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4. 第二十四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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