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 1.1 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的构成(分为八个层面) 宪法中关于
环境保护的规定是制定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依据。
(1)
环境保护综合性法律—《
环境保护法》;
(2)
环境保护单项法。分为:污染防治单项法和生态保护单项法;
(3)
环境保护相关法;
(4)
环境保护的行政法规;
(5)环境保护的部门规章
(6)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7)环境保护标准;
(8)缔结和签署的国际公约。
我国环境法律、法规体系按其功能可划分为7大类:
《宪法》中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是制定各种保护标准的基础。
1、综合性
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城市规划法》等;
2、环境保护单行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
噪声防治法》等;
3、自然保护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水土保持法》、《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
4、自然资源保护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
5、环境管理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等;
6、环境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大气
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等;
7、环境责任和程序法—《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资源税暂行条例》、《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
1.2 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中各层次之间的相互关系 在上面列出的环境法律、法规体系中,国家级环境法对地方级环境法起着指导和制约的作用,它制约地方性环境法的范围、限度,决定地方性环境法的发展方向,其目的是保证我国环境法基本原则和制度的统一。地方性环境法规必须以国家环境法为依据,同时,地方性环境法规又是国家环境法的补充,进一步完善国家环境法的某些规定,为有效实现国家环境法铺平道路。
国家环境法与地方环境法的权限规定为:国家环境法的权限高于地方性环境法的权限,法律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高于行政规章,即上一层次的权限高于下一层次的权限。我国参加和批准的国际环境法的效力高于国内环境法的效力,特别法的效力高于普通法的效力,新法的效力高于旧法的效力。其例外是:严于国家
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
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效力高于国家
污染物排放标准。
根据环境法体系中这种不同层次法律、法规的效力关系,在具体运用环境法时,应当首先运用层次较高的环境法律、法规,然后是
环保规章,最后才是其他环境保护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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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考试大-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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