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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拒报或者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来源: 环保信息网切记!信息来至互联网,仅供参考收藏本页2014-09-11

      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了排污申报制度。大气排污申报制度有以下要求:
      一是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二是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三是排污单位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此,拒报或者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或者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行为,都属于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排污单位实施了上述任何一项违法行为的,都应当首先责令违法者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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